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金珊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99號(下稱第112299號執行事件)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
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318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此變更後所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只為第
112299號執行事件(即被告聲請強執行後之系爭執行事件併
入此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故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以鈞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5614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
,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併入鈞院第112299號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受讓取得之債權為
原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現金
卡債權),而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已於第112299號執行事件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嗣因被告之員工林先生於000
年00月間與原告聯絡催討有關被告另受讓自澳盛銀行信用卡
債權之還款事宜時,雙方協議由原告以本金之四成清償,在
被告簽核時有一位自稱劉經理之人亦來電詢問原告積欠之系
爭現金卡債務可否一併處理,原告表明如被告尚未就該現金
卡債權於第112299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原告則願意優先
處理清償事宜,而該劉經理也一再強調並未參與分配,原告
則請求可否以現金卡本金債權之三成作為還款金額,但劉經
理告知不行,並讓原告與一位董事聯絡,雙方吵了一架後,
原告本來沒有要處理清償事宜,不料,隔天劉經理又來電告
知已詢問另一董事說可以用本金三成作為還款金額,原告並
詢問本金三成之還款金額為多少?劉經理回稱約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原告認為積欠之金額沒有哪麼多,遂請他傳
真明細,結果他傳了2張明細,然其中現金卡帳款247,730元
部分並無明細,原告請他再傳一份明細,但劉經理請一位歐
小姐聯絡原告,詢問原告聲明書是否已確認,如已確認,會
再傳清償協議書給原告,但原告認為尚未收到現金卡帳務明
細,還需與劉經理確認,後來原告身體狀況欠佳就未再聯絡
劉經理,詎被告竟以全額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上開房地,已構成詐騙,所為讓原告不平。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案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被告依法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本件被告係受讓原債人中
華商業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及系爭現金卡債權,併同
依法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檢附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房地,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併入鈞院第
11229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
告僅就上開信用卡債權部分協議清償,就被告受讓之系爭
現金卡款債權部分,原告仍未清償,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當續行執行,合先敘明。
(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對於被告受讓
之系爭現金卡款債權並未清償,被告亦未允諾免除原告之
系爭現金卡債務,而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理由皆為雙方就
系爭現金卡債權協商還款條件之過程內容,並無前開規定
所稱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符異議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被告與原告於協商還款過程中,並未表明不參予分配或聲
請強制執行,亦未同意被告以本金之三成結清系爭現金卡
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經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併入本院第112299號執行事
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1
229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地○於0000000號
執行事件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之劉經理表明
並未以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原
告因而願意優先處理清償事宜,雙方並協議以系爭現金卡債
權本金之三成作為還款金額,惟被告竟仍以全額之系爭現金
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已構成詐騙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執
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
」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
前開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
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經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於協商還款過程中曾表
明不參予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復否認曾同意原告以本金
之三成結清系爭現金卡債權,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所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其與所
謂之林先生對話之錄音譯文為佐證,然原告供陳其係與所
謂被告之劉經理達成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債權不參予分配或
聲請強制執行,或同意原告以本金之三成結清系爭現金卡
債權之協議,則其與林先生間之錄音譯文顯不能作為兩造
間已成立上開協議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現金卡債權之事由,則
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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