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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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 鳳勞 簡字第11號
原 告 庚○○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其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
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
先前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變更正常工時,強行要求原告
配合,原告隱忍工作後又無預警陸續裁員,且將先前未能
正常派工之等待作業時日,視為原告自願休假,以「欠班
」扣薪,並擬將欲裁撤員工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擅自變
更為以實際工作日薪給付,而非以原本之薪資計算,致令
員工進退失據,原告僅能聽任被告要求徒勞往返協調,浪
費多次交通費。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在工作場所及於
97年9月22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商時,在20餘名員工
面前明確告知資遣決定而無庸到工,詎被告於97年10月6
日第2次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商破裂後,竟片面改稱尚
未實際資遣員工,要求員工回廠復工。而所謂復工,並無
誠意提供合理公平之工作條件,是原告主張97年10月6日
雙方協商破裂時起,不再回廠復工,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此項決定。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16條、第1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年資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預告工資、積欠薪資、精神耗損之慰撫金、及因徒勞往返
協調之交通費與誤餐費(被告要求原告請事假前往勞工局
協商,中午出發未用餐),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6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2、被告應給付原告庚○○56,9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被告應給付原告辛
○○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7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被告應給付原告壬○○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公司於97年8、9月間
擅自修改工時,發放薪資不完整,原告事先並未接到通知
亦未予以同意,隨後被告又於9月間研擬修改勞動契約及
工時,當時大部分員工均未接受提議而選擇資遣,同年9
月18日勞資雙方代表進行協商時亦確定於該日進行資遣預
告,隨後公司並調查預告工時期間。被告所謂回聘動作,
起因在於被告計算勞方資遣費時,不願意承認勞方初入廠
以契約工身分給予勞務之年資,堅持需從升任正職員工時
開始計算,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方不願
接受,協商自此破裂。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對於被告所言
依先前勞動條件留任,原告有權拒絕,故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預告工時結束時即已終止,被告無理由以原告曠職而予
以解僱。亦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7年10月
7日由被告所終止,蓋被告於同年9月18日協調時已表明
資遣原告,原告要求有20日之預告期間,則嗣期間屆滿時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倘若被告希望原告回廠復工
,兩造應另行訂立新的勞動契約,但原告拒絕回聘,故兩
造間已無存在任何勞動契約,原告並無上工之義務,自無
曠職可言,被告辯稱因原告曠職而予以解僱,尚非有理。
此外,縱使被告公司受到金融風暴影響導致訂單減縮,依
實務見解此乃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停工期間仍應發放薪資
。關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四人(除辛○○、丙○○外)所簽
署之承諾書,簽訂時機是在工作中,被告並未與原告進行
協商,亦未做出任何說明,且其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不應成立,更何況原告辛○○、丙○○均未簽署該承諾
書,亦不同意變更工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應非屬原告借
支所得,而係原告薪資所得,雖對於被告所稱時數沒有爭
議,但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以生產液晶電視塑膠外框為主,自
97年全球性金融風暴產生,造成多數電子製造業萎縮,97年
1月初起,被告公司生產訂單受到波及驟降,部分產線開始
間歇性停工,被告為顧及公司員工之經濟問題,仍將休假期
間之工資全數借支給員工,並經雙方協議約定員工將來須加
班償還,如未能於離職前履行積欠工時之部分,應折算現金
歸還被告。原告四人(除辛○○、丙○○外)均有簽署承諾
書,其餘二人雖無簽署承諾書之資料,但亦有同意此種作法
,原告逐月累積之積欠工時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原告業已領
取工資但尚未上工之時數,原告於離職時應分別返還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之。又被告經歷金融風暴雖
咬牙苦撐仍未見好轉,乃於同年9月間開始研擬修改變更勞
動契約及工時,並透過勞資會議進行協商,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辦理資遣。過程中多數員工均能體諒被告公司處境而達
成共識,然原告堅不接受變更勞動契約及工時之協議,並要
求辦理資遣,且不願履行承諾而將前述借支之金額予以扣除
,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2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故被告公司
依照同年10月6日協調會議之決議辦理,當日撤銷原告之資
遣作業並恢復正常上班作息,延用先前勞動條件予以留任,
並於次日再次通知原告回廠上班。被告對於未協商成立之員
工均未予以裁撤退職,然原告並未於10月7日報到上班,且
於10月10日主動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7年5月起即
已陸續實施部分輪休及工時調整政策,原告嗣後反悔,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30日之得以終止契約之期間。被告主
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曠職而由被告所終止,蓋先前
協商時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尚未終止,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而
是要續談再上班事宜,倘若9月18日就已資遣,後來何必協
商。其後協商不成,被告依繼續存在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回
廠上班,詎原告從10月13日起無故曠職連續3日未出勤,被
告乃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年資、
平均薪資、有請謀職假以及被告有積欠8、9月份薪資之事
實,然本件並非被告資遣原告,故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亦無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交
通費、誤餐費部分亦無理由,而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則主張抵
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曾受僱在被告公司上班,兩造訂有勞動契約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勞
動契約究係何方於何時以何理由所終止。依原告所提出97
年9月18日勞資雙方在公司開會協商之錄影光碟可知,主
持會議之資方代表已明確表示於當日資遣員工,且表明預
告期間自當日起算,並說明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另觀諸
被告公司於會後發放予員工填寫之調查表名稱為「預告期
間上班意願調查同意表」,益見被告已有資遣原告之意思
表示,蓋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始有預告期間之問題也。是以,本件應認係被告因業
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
遣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續。至於嗣後兩造進行
協商,被告願以原條件留任原告而通知原告復工,此乃另
一新的勞動契約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既未同意留任,兩
造間自無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並無義務復工,亦
無曠職問題,被告更無從據以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可言。
(二)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原告,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出該等款項之計算方式既無爭執,且與前開錄影光碟
所示資方代表說明之計算方式亦無扞格,則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應以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數額為準。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8月及9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亦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及協商期間往
返之交通費與誤餐費等,則於法無據,尚難認為有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上所述,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7年2月1
日承諾書,原告除辛○○、丙○○以外之四人均有簽署,
承諾書內容略以:「公司為體恤員工經濟壓力,特將休假
期間之薪資先行發放於本人,俟日後再擇期補回,若本人
於離職前未將欠班時數補完者,承諾將欠班時數以折換現
金方式歸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稱其將休假期間之
工資全數借支給員工,並經雙方協議約定員工將來須加班
償還,如未能於離職前履行積欠工時之部分,應折算現金
歸還等情,應屬可採。該四人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
簽署承諾書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對待致違背自
己意願而簽署,自不能於事後片面否認該承諾書之效力。
而彼等並未爭執被告所主張積欠之時數及時薪(關於戊○
○○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1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計算應歸還之款項時,基於有利戊○○○之認定,
亦應以18,000元而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18,200元
為計算時薪之基準),則被告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該四人
應歸還之金額作為抵銷,應屬有理(戊○○○部分以月薪
18,000元為基準計算結果,得抵銷之金額僅有30,638元而
非被告所主張之30,978元,逾此部分尚不得主張抵銷)。
至於原告辛○○、丙○○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該二人有簽
署承諾書之事實,自無從要求彼等遵守承諾書之內容。然
觀諸兩造於97年10月6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第2次
調解之會議紀錄,該二人有同意公司扣除2分之1之時數
,而彼等復未爭執被告所主張積欠之時數及時薪,則以積
欠時數之一半計算彼等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為11,400元、
11,156元,是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理,逾此部分
則不得抵銷。綜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前開(二)所述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之總和,再
扣除上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其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
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亦即勞工於契約
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
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
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
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
訓練。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
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
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另同法第25條復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
付。(第3項)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第4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
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
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勞工於離
職時不論原因為何,本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不得拒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遭到被告資遣為由而拒絕,兩造請求
及爭執之真意應在於原告有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以致被告有無義務依同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經查本件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終止,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發給原告記載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提供擔保,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如
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部分,乃屬於特定行
為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資遣費(│97年8月份被告積│97年9月1至17日被告│預告工資(預告期間為97│慰撫金│交通費及│總金額│
││及年資、│每滿1年│欠薪資│積欠薪資(均未發放)│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7││誤餐費││
││平均每月│請求半個│││日共20日)││││
││薪資│月薪資)│││││││
├──┼────┼────┼────────┼──────────┼───────────┼────┼────┼────┤
│1│丁○○(│20,500元│應領薪資20,500元│每日薪資683元(20,5│13,660元(683×20)│9,000元│1,000元│63,818元│
││2年,20│(20,500│,實領12,453元│00÷30),積欠薪資│││││
││,500元)│÷2×2│,積欠8,047元│11,611元(683×17)│││││
│││)│││││││
├──┼────┼────┼────────┼──────────┼───────────┼────┼────┼────┤
│2│庚○○(│20,500元│應領薪資20,500元│每日薪資683元,積欠│6,830元(683×10,即│9,000元│1,000元│56,973元│
││2年,20│(計算式│,實領12,468元│11,611元(計算式同上│例假日6日及謀職假4日││││
││,500元)│同上)│,積欠8,032元│)│)││││
││││││││││
├──┼────┼────┼────────┼──────────┼───────────┼────┼────┼────┤
│3│辛○○(│18,000元│應領薪資18,000元│每日薪資600元(18000│6,000元(600×10,即│9,000元│1,000元│52,600元│
││2年,18│(18,000│,實領9,600元,│÷30),積欠10,200元│例假日6日及謀職假4日││││
││,000元)│÷2×2│積欠8,400元│(600×17)│)││││
│││)│││││││
├──┼────┼────┼────────┼──────────┼───────────┼────┼────┼────┤
│4│丙○○(│18,000元│應領薪資18,000元│每日薪資600元,積欠│6,000元(600×10,即│9,000元│1,000元│52,600元│
││2年,18│(計算式│實領9,600元,積│10,200元(計算式同上│例假日6日及謀職假4日││││
││,000元)│同上)│欠8,400元│)│)││││
├──┼────┼────┼────────┼──────────┼───────────┼────┼────┼────┤
│5│戊○○○│40,500元│應領薪資18,000元│每日薪資600元,積欠│9,600元(600×16,預│9,000元│1,000元│78,432元│
││(4年7│(18,000│,實領9,868元,│10,200元(計算式同上│告期間為9月18日至10月││││
││月,18,0│÷2×4.│積欠8,132元│)│17日共30日,以例假日8││││
││00元)│5)│││日及謀職假8日計)││││
├──┼────┼────┼────────┼──────────┼───────────┼────┼────┼────┤
│6│壬○○(│22,500元│應領薪資18,000元│每日薪資600元,積欠│6,000元(600×10,即│9,000元│1,000元│56,700元│
││2年6月│(18,000│,實領10,000元,│10,200元(計算式同上│例假日6日及謀職假4日││││
││,18,000│÷2×│積欠8,000元│)│)││││
││元)│2.5)│││││││
└──┴────┴────┴────────┴──────────┴───────────┴────┴────┴────┘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共計時數│平均時薪(每月以30日、每│合計金額│
││││日以8小時計算)││
├──┼────┼─────┼────────────┼─────┤
│1│丁○○│417小時│85.4元(20,500÷30÷8)│35,619元│
├──┼────┼─────┼────────────┼─────┤
│2│庚○○│425.5小時│85.4元(20,500÷30÷8)│36,345元│
├──┼────┼─────┼────────────┼─────┤
│3│辛○○│304小時│75元(18,000÷30÷8)│22,800元│
├──┼────┼─────┼────────────┼─────┤
│4│丙○○│297.5小時│75元(18,000÷30÷8)│22,313元│
├──┼────┼─────┼────────────┼─────┤
│5│戊○○○│408.5小時│75.8元(18,200÷30÷8)│30,978元│
├──┼────┼─────┼────────────┼─────┤
│6│壬○○│409小時│75元(18,000÷30÷8)│30,675元│
└──┴────┴─────┴────────────┴─────┘
附表三:(金錢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金額│計算式│
├──┼────┼─────┼────────────┤
│1│丁○○│18,199元│20,500+13,660+8,047+│
││││11,611-35,619=18,199│
├──┼────┼─────┼────────────┤
│2│庚○○│10,628元│20,500+6,830+8,032+│
││││11,611-36,345=10,628│
├──┼────┼─────┼────────────┤
│3│辛○○│31,200元│18,000+6,000+8,400+│
││││10,200-11,400=31,200│
├──┼────┼─────┼────────────┤
│4│丙○○│31,444元│18,000+6,000+8,400+│
││││10,200-11,156=31,444│
├──┼────┼─────┼────────────┤
│5│戊○○○│37,794元│40,500+9,600+8,132+│
││││10,200-30,638=37,794│
├──┼────┼─────┼────────────┤
│6│壬○○│16,025元│22,500+6,000+8,000+│
││││10,200-30,675=1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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