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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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機號:262118),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
,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6.02.01起60個月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5、500元。但被告於98.02.20
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且已暫停營業,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
因兩造簽訂之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第
九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但
被告經函催後,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百
元「(60-20)*5、500=170、500」。另租賃物於被告返還原
告時,由供應商以55、000買回,經扣減買回價後,被告未
付租金尚有115、500元,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主張被告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契
約第11條之約定,就前開115、500元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立
14.6之損害賠償金。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被
告中華徵信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付款明細表、存證
信函、供應商買回發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 計 1,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