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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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
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
整此借款之動用額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第1
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7.8且應於每月10日皆應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當被告
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828
元,及就其中127,46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