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金本
被   告 同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六D00-
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之營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25年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之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掛營業用大貨車牌照後,隨即靠行於
被告同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將系爭車
輛於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公司,然均由原告按月向被
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靠行費、發票費、驗車費等,足證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在高
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
隊查扣,原告雖已依規定繳納罰款,然因原告非監理機關登
記之所有權人無法領回系爭車輛,曾多次請求被告公司協同
將系爭車輛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卻均未獲置理,致使原告
無法領回系爭車輛營業謀生,已對原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兼為終止兩造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移置保管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劃撥收據、被告公司信封影本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
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公司,但並無使被告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該契
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