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邵琪
被   告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
伍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原告遂於102年4月2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2年1月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
欠107,509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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