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彭裕翔
被   告  王盛慧
       呂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王盛慧住所地在桃園縣,
被告呂水金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此均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考量被告呂水金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訴訟
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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