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五0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二年投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獲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
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0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 廖學文 戶籍地址南投縣
○○鄉○○路○○○○○號房屋內之洗衣機、電冰箱、電熱爐、
微波爐各1台、衣櫥、化粧台各1件、床頭櫃3件、酒櫃2組。
債務人廖學文雖與聲請人設籍於同一戶內,然上開房屋係聲
請人所建造,廖學文自民國88年九二一地震後即未在此居住
,上開執行標的物均係聲請人及家人所購買,有村長證明書
及冰箱分期付款繳款證明為證,相對人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5
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03號清償票款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
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78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拍賣上開
動產受償,將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前揭查封之8
項動產,其市價合計約30,500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
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表),尚屬合理。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
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拍賣上開動產受償之損失約為4,575元(計算式:30,500元
×5%×3年=4,575元)。爰准聲請人以4,575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5年1月8日│100,000元│95年2月8日│95年2月8日│525704│
├─┼──────┼───────┼──────┼──────┼────┤
│2│95年3月1日│100,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1日│535493│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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