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庭
訴訟代理人 呂英吉
被 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委由原
告進行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之營
建廢棄物清運事宜,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9,024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各項清運,詎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而開立之
支票陸續退票,迄積欠原告工程款329,024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9,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業據提出統一發票7份、營建廢棄物
簡易合約1份、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統一發票7份、營建廢棄物
簡易合約1份、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9,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