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曾庭鈺
被   告  侯玲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2年7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8年起至100年間向原告借款280,0
00元,於100年6月10日約定為清償起始日,每月為一期,共
計56期,每期償還5,000元,並於106年2月6日以前清償全部
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
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借款
,共計為130,000元,然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6,000元,被
告尚積欠12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及律師催告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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