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李怡萱
被   告  陳康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4066-QB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5年6月2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
8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400元、烤漆費13,08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費,共
計18,689元(計算式:1,209元+4,400元+13,080元=18,6
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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