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翊駿 (即 陳澔毅 )
相 對 人  鄒瀞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
二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
七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詐騙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
義為由,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
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審理中,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63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桃簡字
第7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
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
萬元(計算式:50萬6%3年=9萬元)之遲延受償損
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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