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臺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供臺東縣議會議員指定補助臺東縣內各民間社團之經費(即俗稱「議員社團補助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補助臺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云云,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筆五萬元之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乙○○則在臺東縣政府將該筆五萬元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甲○○將該筆五萬元補助款現金交付被告乙○○供其私人花用,乙○○另以德豐洋行之統一發票交甲○○辦理核銷手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又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同意以四萬元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筆四萬元之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乙○○則在臺東縣政府將該筆四萬元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甲○○將該筆四萬元補助款現金交付乙○○供其私人花用,乙○○另以富賓餐廳之收據一紙交甲○○辦理核銷手續。乙○○共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共九萬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 葉啟文 、 蔡朝良 、 侯富元 、 戴秀珍 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被告乙○○議員服務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87)貴第○○三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88)貴第一二號函各一份,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暨領據二紙與德豐洋行統一發票、富賓餐廳收據各一紙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有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民間社團為由,而分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議員社團補助款五萬元、四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補助款都花在中興獅子會上,伊沒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社團補助款等語。
四、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但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明揭其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乙○○在臺東縣議員任職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發函臺東縣政府:同意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補助款五萬元及四萬元之情,有「乙○○議員服務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87)貴第○○三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88)貴第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中興獅子會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社團補助款用途部分,係以德豐洋行之洋酒消費報銷開支,有德豐洋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統一發票暨黏貼憑證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德豐洋行負責人之妻戴秀珍在原審證述:「發票(指上開德豐洋行之統一發票)確定是我開的,沒有錯,因為發票上面的字全部是我所寫的」、「確實有這筆交易,我才會開立這紙發票」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即德豐洋行負責人侯富元在原審證稱:「如果到我店裡買酒是我太太戴秀珍處理買賣及開立發票,我是負責洋行業務及送酒」、「我曾經送(酒)過老人會館的次數很多次」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又證人 李梅芳 在原審證述:「因為中興獅子會有辦活動,議長(指 吳俊立 )告訴我要我到德豐洋行訂五萬元的洋酒,所以我就到德豐洋行訂五萬元的洋酒,發票我當天就拿到,洋酒後來由德豐洋行送到指定地點」、「我有直接交給甲○○(指前開發票)」、「我是向戴秀珍接洽買酒」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九十一頁);再證人即當時擔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之吳俊立於在原審證述:「是在八十七年間在老人會館中興獅子會會長交接聚餐,當時我交代助理李梅芳去訂洋酒,我不知道助理是到何處訂酒,後來才知道是到德豐洋行訂」、「因為我們社團經費比較短缺,所以拜託乙○○以議員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均核與證人即中興獅子會秘書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你們五萬元)確有給我們五萬元,我們也用來買洋酒,是在吳俊立接任會長時晚餐喝掉的」(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十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及在原審時證稱:「我們會長有向被告要德豐洋行的五萬元消費,發票是議長的助理秘書交給我,說是這筆補助款核銷的發票,核銷之後錢下來,將錢交給助理秘書去付給德豐洋行」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均相符合。復參諸證人甲○○亦在原審證稱係將該五萬元酒款交給中興獅子會會長助理李梅芳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認被告所申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社團補助款五萬元部分,確實由中興獅子會用於向德豐洋行購買洋酒,以供中興獅子會新舊任會長交接聚餐之用。
(三)中興獅子會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社團補助款用途部分,係以中興獅子會富賓餐廳之便餐消費報銷開支,有富賓餐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元便餐收據暨黏貼憑證附卷可按。且酌之證人即當時中興獅子會會長吳俊立在原審證稱:「(問?富賓餐廳四萬元便餐收據是否也是中興獅子會之消費)我們好幾次都有到富賓餐廳用餐,所以應該是中興獅子會的消費」、「(問?中興獅子會在富賓餐廳的消費,是否曾經也請被告以議員社團補助款補助)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及證人甲○○在原審證述:「會長有說這筆錢是用來中興獅子會聚餐用的,我請款並獲取款項後,本來要直接交給富賓餐廳,因為到成功鎮路途遙遠,正好被告在臺東市,所以我主動聯絡被告將錢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富賓餐廳」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辯稱自甲○○處取得補助款四萬元後,已將該四萬元轉付款給富賓餐廳一節,並非無據;自難以證人甲○○係將此四萬元交付予被告,即認被告有不法犯行。雖證人即富賓餐廳之負責人蔡朝良證稱該紙富賓餐廳四萬元便餐收據,不是自己所開具,餐廳內之帳冊亦無該筆交易云云;惟證人蔡朝良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該次中興獅子會去聚餐,乙○○有無在場)有在場,議長(吳俊立)等人也都在」(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十二號卷第十二頁),及其在原審證稱:「(問?是否有見過被告)見過,因為他常常到我們餐廳用餐」(、「(問?是否有開發票給被告)因為張議員的帳都是記帳,幾天後一起結帳,可能餐廳有開發票給被告,但我並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復參酌被告供稱此次四萬元之聚餐,係其與中興獅子會成員一同在富賓餐廳用餐之情;若由被告餐後與證人蔡朝良接洽付款事宜,證人蔡朝良極可能將該聚餐之消費當成被告自己之消費,而依往例先記在被告帳下,發票再另外由富賓餐廳方面其他人員開具給被告。又證人蔡朝良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有見過被告及中興獅子會成員到富賓餐廳用餐,已如前述,則尚難以富賓餐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元便餐收據非負責人蔡朝良親自開具,即加認定該收據係虛偽之填載。是亦難認此筆四萬元社團補助款之用途,確係用在被告自己之花費上,而非用於中興獅子會之聚餐消費。
(四)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葉啟文雖證述其以會費支付富賓餐廳之消費款,惟其所指之消費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間(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十二號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與本件中興獅子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消費日期不同;及證人侯富元、戴秀珍於偵查中係證稱:「不認識被告」,而對於有無送酒予中興獅子會係表示無印象,並非確定未販售酒類予中興獅子會;均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曾證述:「是乙○○自行取得德豐洋行發票交給本人,要本人代為核銷,並要本人於補助款撥下後要拿給他,本人依據指示向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撥下後,本人即提領同額現金五萬元在乙○○家親自交給他本人」云云;若認證人甲○○此證述屬實,則其顯係本件之共犯。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惟證人甲○○此證述與前開其他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此外並無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亦難得採被告斷罪資料。
(六)綜上所述,中興獅子會既然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有買洋酒及聚餐各消費五萬元、四萬元,而請被告以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前開消費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分別核撥五萬元及四萬元之社團補助款;則被告自無對臺東縣政府施用詐術,而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補助款之情事。再被告亦無在臺東縣政府核撥前開二筆社團補助款後,將此二筆款項自行中飽私囊,其所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取證人甲○○等偵查中之證言,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