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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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查得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三五、六七四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額七○三、○七六元,補徵稅額一四三、六三一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第三四七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以: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受原處分書,而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本件補稅處分已超過五年核課期間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請求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