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臺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供臺東縣議會議員指定補助臺東縣內各民間社團之經費(即俗稱「議員社團補助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補助臺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云云,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筆五萬元之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被告戊○○則在臺東縣政府將該筆五萬元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丙○○將該筆五萬元補助款現金交付被告戊○○供其私人花用,被告戊○○另以德豐洋行之統一發票交丙○○辦理核銷手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戊○○又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同意以四萬元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筆四萬元之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被告戊○○則在臺東縣政府將該筆四萬元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丙○○將該筆四萬元補助款現金交付戊○○供其私人花用,被告戊○○另以富賓餐廳之收據一紙交丙○○辦理核銷手續。被告戊○○共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共九萬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己○○、庚○○、丁○○、辛○○等人之證言,及被告戊○○議員服務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87)貴第○○三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88)貴第一二號函各一份、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暨領據二紙與德豐洋行統一發票、富賓餐廳收據各一紙等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有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民間社團為由,而分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議員社團補助款五萬元、四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而詐取社團補助款等語。
四、經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但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明揭其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戊○○在臺東縣議員任職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發函臺東縣政府:同意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補助款五萬元及四萬元之情,有「戊○○議員服務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87)貴第○○三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88)貴第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一)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社團補助款用途部分,係以德豐洋行之洋酒消費報銷開支,有德豐洋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統一發票暨黏貼憑證附卷可稽。按證人即德豐洋行負責人之妻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票(指上開德豐洋行之統一發票)確定是我開的,沒有錯,因為發票上面的字全部是我所寫的」、「確實有這筆交易,我才會開立這紙發票」等語、證人即德豐洋行負責人丁○○證稱「如果到我店裡買酒是我太太辛○○處理買賣及開立發票,我是負責洋行業務及送酒」、「我曾經送(酒)過老人會館的次數很多次」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中興獅子會有辦活動,議長(指甲○○)告訴我要我到德豐洋行訂五萬元的洋酒,所以我就到德豐洋行訂五萬元的洋酒,發票我當天就拿到,洋酒後來由德豐洋行送到指定地點」、「我是向辛○○接洽買酒」等語、證人即當時擔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八十七年間在老人會館中興獅子會會長交接聚餐,當時我交代助理乙○○去訂洋酒,我不知道助理是到何處訂酒,後來才知道是到德豐洋行訂」等語、證人即中興獅子會秘書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戊○○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你們五萬元)確有給我們五萬元,我們也用來買洋酒,是在甲○○接任會長時晚餐喝掉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新舊任會長交接八十七年六月份第一個星期六在老人會館聚餐時所消費的」等語,可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社團補助款五萬元部分,確實用於向德豐洋行購買洋酒以供中興獅子會新舊任會長交接聚餐,參諸證人丙○○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該五萬元酒款交給中興獅子會會長助理乙○○,可認被告對於此筆款項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雖證人丙○○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曾證述「是戊○○自行取得德豐洋行發票交給本人,要本人代為核銷,並要本人於補助款撥下後要拿給他,本人依據指示向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撥下後,本人即提領同額現金五萬元在戊○○家親自交給他本人」等語,惟證人丙○○均未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相同之證述,且該證述與前開其他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尚難可直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該德豐洋行之洋酒消費「那是新舊任會長交接八十七年六月份第一個星期六在老人會館聚餐時所消費的」等情,雖與卷附德豐洋行發票上記載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購買洋酒日期並不相符,然事隔三年餘,難免記憶有誤,證人丙○○證述之中興獅子會新舊任會長交接之聚餐日期與德豐洋行發票上記載洋酒購買日期亦僅差距一個多月時間,以該短時間之誤認,並不致影響中興獅子會新舊任會長交接之聚餐而向德豐洋行購買五萬元洋酒之真實性。(二)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社團補助款用途部分,係以中興獅子會富賓餐廳之便餐消費報銷開支,有富賓餐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元便餐收據暨黏貼憑證附卷可按。被告並坦承從丙○○手中取得四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之情,並供陳將該四萬元轉付款給富賓餐廳。雖證人即富賓餐廳之負責人庚○○證述該紙富賓餐廳四萬元便餐收據不是自己所開具,餐廳內之帳冊亦無該筆交易等語,而證人庚○○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該次中興獅子會去聚餐,戊○○有無在場)有在場,議長(甲○○)等人也都在」、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見過被告)見過,因為他常常到我們餐廳用餐」、「(問?是否有開發票給被告)因為張議員的帳都是記帳,幾天後一起結帳,可能餐廳有開發票給被告,但我並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被告」等語,況被告並供承此次四萬元之聚餐係伊與中興獅子會成員一同在富賓餐廳用餐之情,若由被告餐後與證人庚○○接洽付款事宜,證人庚○○應會將該聚餐之消費當作為被告自己之消費,而依相同往例先記在被告帳下,發票再另外由富賓餐廳方面開具給被告,並參諸證人即當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甲○○證稱「(問?富賓餐廳四萬元便餐收據是否也是中興獅子會之消費)我們好幾次都有到富賓餐廳用餐,所以應該是中興獅子會的消費」等語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請款並獲取款項後,本來要直接交給富賓餐廳,因為到成功鎮路途遙遠,正好被告在臺東市,所以我主動聯絡被告將錢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富賓餐廳」等語,顯然此筆四萬元社團補助款之用途確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聚餐消費,而非用在被告自己之花費上。既然中興獅子會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一同在富賓餐廳聚餐,是被告供稱自丙○○處取得補助款四萬元後,並將該四萬元轉付款給富賓餐廳之情,堪以採信。雖證人即富賓餐廳之負責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富賓餐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元便餐收據並未由其所開具,並曾查過餐廳內的帳冊並無收據所記載之交易紀錄等語,然證人庚○○更證稱「因為張議員的帳都是記帳,幾天後一起結帳,可能餐廳有開發票給被告,但我並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被告」等語,且證人庚○○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有見過被告及中興獅子會成員到富賓餐廳用餐之情,則尚難以富賓餐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元便餐收據非負責人庚○○親自開具,即可認該收據係虛偽之填載。綜上所述,既然中興獅子會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有買洋酒及聚餐各消費五萬元、四萬元,被告以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前開消費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分別核撥五萬元及四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亦未對臺東縣政府施用詐術而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補助款;再被告亦未在臺東縣政府核撥前開二筆社團補助款後,將此二筆款項自行中飽私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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