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