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
陶秋菊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九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車號00—九八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組成之全聯結車,搭載同學丁○○,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板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時,適有 林尚余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併行行駛,丙○○本應注意上開車行狀況,與林尚余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林尚余之人、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上開車行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復未與林尚余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併行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全聯結車之右側某處擦撞林尚余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使林尚余人、車倒地後,上開全聯結車之右後輪輾壓過林尚余腹部,致林尚余受有多重創傷、下腹動脈及腰動脈破裂、下腸繫膜動脈破裂、大腸破裂、骨盆骨折等傷害。丙○○因未發覺肇事,仍駕駛上開全聯結車駛離,肇事情形適為當時在林尚余機車後方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後載甲○○之 盧宥辰 目擊,自後追趕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光復路口,將上開全聯結車車頭懸掛之車牌號碼00—二0九號記下後,再返回車禍現場報警處理。嗣林尚余雖經送往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尚余之父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全聯結車搭載證人丁○○,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上開全聯結車行經該地點,未曾感覺到有撞到人車,並不知有無肇事,丁○○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全聯結車於上開時、地有輾壓過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尚余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盧宥辰於警訊中證述:「我騎重機車,後載同學甲○○,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正當行經環河西路八十五巷口時,目擊曳引車、綠色(指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撞上前方靠路右邊行駛的另一輛重機車,車號000—五一0號車(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時離我約十公尺左右...曳引車子車右後輪撞倒機車後,機車騎士男子倒在馬路邊,腳往外(馬路方向),頭部在內(馬路邊線方向),遭曳引車從腳部雙腳輾過...我騎車和同學追到環河東路與光復路口,將曳引車車頭懸掛的牌號X二—二0九號記下後,看了司機的長相,再返回車禍現場報案。」等語(見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發生車禍前聯結車的速度和我們差不多...機車如何倒不清楚,只是有看見機車倒了,被聯結車的後輪輾過...在發生車禍時,除了聯結車外,沒有看見其他車子在被害人的機車旁...我們去記完聯結車的車號後再回來,就有其他路人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見相驗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我在聯結車的右後方,有一部機車(即被害人的機車)在我的前方,我聽到鏗鏗二聲,機車就在輪下,聯結車繼續前進,我看到被害人被聯結車的後輪輾過,聯結車的車速大約五十公里,被告沒有加速離開,以正常速度前進,該處狹窄,撞到之後,我就去追聯結車,抄到被告的車牌後就立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盧宥辰前揭所述之目擊情形以觀,被害人因遭碰撞倒地復遭一輛綠色、車號為00—二0九號聯結車之右後輪輾壓過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且明確,再衡以偵查卷內所附之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之照片一幀,可知該車確為綠色且車號為00—二0九號,又證人盧宥辰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亦無怨隙,是其前揭證言,應值採信。
(二)被害人林尚余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創傷、下腹動脈及腰動脈破裂、下腸繫膜動脈破裂、大腸破裂、骨盆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診字第I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證(見相驗卷宗)。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二車道雙向道路、快車道間有車道線且路面有邊線之設置,道路狀況良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天候晴、道路狀況正常且無何道路施工,且其於事故發生前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地點,路面寬度三點三八公尺,被告曳引車之寬度二點五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痕幾與路面邊線平行,距離路面邊線零點六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有多處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內),而據證人盧宥辰於警詢時證稱:「曳引車子車右後輪撞倒機車後,騎士男子(指被害人)倒在馬路邊,腳往外(馬路方向),頭部在內(馬路邊線方向),遭曳引車從腳步輾過...」等語(見偵查卷宗警詢筆錄),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已靠道路右側行駛,被告更應特別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避免碰撞之發生。再參以證人盧宥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有戴安全帽,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騎車一切正常,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有戴安全帽,沒有任何不適當的騎乘動作,沒有使用行動電話,行車時速正常。」等語(均見偵查卷內警詢筆錄),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於案發當天才考取駕照(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乙情,又全聯結車右側除輪胎外,均為鋼板構成,與機車稍一擦撞即會造成機車倒地,非必然使全聯結車產生擦撞痕跡,倘非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側某處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當不致倒地而受聯結車右後輪輾壓,是被告顯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違反上揭交通規則,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駕駛聯結車為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之危險性,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之父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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