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戊○○因甲○○前遭乙○○及不明之男子等人強押及毆打等情事(乙○○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雖經甲○○於警訊中提出告訴,惟公訴人漏未偵處,附予敘明),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己○○駕車,搭載戊○○、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訴人業已另行偵辦中),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由戊○○、己○○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樓欲找乙○○理論,甲○○則在樓下等候。嗣於戊○○按門鈴時,乙○○之子丙○○前來開門,即與戊○○發生言詞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於該處二、三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丙○○,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在同一處所及樓下一樓等處,分持類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與酒瓶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頸部撕裂傷、右耳瘀血腫脹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又己○○在場目睹戊○○與丙○○發生口角,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毆打 林祐明 等情事後,乃基於幫助戊○○傷害丙○○之犯意,擋在乙○○住處之門口,使乙○○與丙○○之友人丁○○無法前往救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固供認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己○○、甲○○共同前往告訴人之母乙○○上址住處,並與前來開門之丙○○發生口頭爭執後,有徒手與丙○○拉扯等情屬實,被告己○○則不否認當天曾開車搭載被告戊○○、甲○○前往現場,並目睹戊○○與丙○○在二、三樓樓梯間發生拉扯,以及當時站在乙○○住處門口等情事,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傷害及幫助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他,也沒有拖到樓下用酒瓶打他,當天就是我們三人去而已,沒有其他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站在門口阻擋乙○○及丁○○去救丙○○,伊沒有看到丙○○被打的情形,也沒有打丙○○云云。經查被告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或持類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與酒瓶等物毆擊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成傷,被告己○○則擋在住處門口等情節,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訊問筆錄),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所證述,係被告戊○○將告訴人丙○○拉出去,在樓梯間就開始打丙○○,另外有兩名年輕人也在樓梯間一起打丙○○,一直打到樓下去,嗣跟丙○○母親一起到樓下,有看到滿地破酒瓶,丙○○左邊脖子部位流血,且於下樓前,遭被告己○○擋在門口,說不關伊的事不要管,等被告己○○下樓去,其才可以下樓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據前往處理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周銘賢 具結證稱: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去現場,但告訴人已經不在場,已經到派出所報案,丙○○則已送醫,等傷勢好一點才製作筆錄,據丙○○說當天有三、四個人到他家按門鈴,把他帶到樓梯間後就發生互毆情形,到樓下則被不認識的其他二人中一人拿酒瓶砸,在樓梯間混亂之時,丙○○也不知道使用何工具,現場有血跡、酒瓶碎片,但沒有看到其他工具,因為其他兩人的資料,乙○○沒有提供,所以就無法去追查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前開告訴人丙○○之告訴,與證人丁○○及警員周銘賢上揭之證述,核無明顯不一之處,且告訴人丙○○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告訴人受傷與現場照片共三幀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被告戊○○亦不否認曾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則其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己○○所辯稱並未站在門口阻擋乙○○及丁○○去救丙○○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即堅指被告己○○與甲○○二人並無出手毆打之犯行在卷(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未指證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則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應屬信實有據而足資採信。本院斟酌被告己○○係與被告戊○○等人前往找乙○○理論,嗣於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鬥毆時,復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難認其對於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部分,有何成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惟其於被告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傷害犯行時,既擋住告訴人住處之門口,而使乙○○及證人丁○○無法下樓救助告訴人,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被告戊○○傷害丙○○之意思,核其所為亦屬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能科以幫助犯之罪責。綜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二人矢口否認犯行,渠等所辯前揭各節,均應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則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丙○○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既應論以從犯,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其與被告戊○○等人因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乙節,不無違誤,附予指明,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事後均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如卷附照片所示,既已破碎而不復存在,另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所持類似電擊棒之一支不明器具,並未扣案在卷,且於警員周銘賢前往現場處理時亦未發現,亦據證人周銘賢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該支類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之積極證據,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被告戊○○實施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時,被告甲○○擔任把風之工作,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右開之傷害犯行,無非係認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丁○○及乙○○證述屬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間,與被告戊○○、己○○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欲找其母親乙○○理論乙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之傷害犯行,辯稱:是戊○○與己○○上去,伊在車上等他們,伊沒有看到丙○○被打的情形,並沒有在把風,也沒有打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雖表明對被告甲○○等五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惟其亦指明係遭被告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復於本院調查時指陳並未遭被告甲○○毆打等語在卷,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應非虛捏之詞。另證人乙○○於警訊中雖曾指述被告甲○○於毆打時,在旁吼叫給丙○○死,並要打斷他雙腿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然觀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告訴人丙○○於樓上時係遭被告戊○○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情節,始終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告甲○○於被告戊○○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甲○○曾在旁吼叫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丁○○雖另證陳於下樓時,曾看見駕車之人即為被告甲○○,惟其亦明確陳述僅看見樓上而不及於樓下部分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周銘賢所證述:當時有一位證人丁○○說當時他在丙○○家裡,有看到丙○○被帶出去樓梯間,在樓下發生打架的情形,他沒有現場看到,他不清楚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己○○等人前往,係欲找乙○○理論,告訴人丙○○亦無確遭被告甲○○毆打之明確指訴,另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至於證人丁○○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丙○○於住處樓下所發生之情事,則縱認其所述看見被告甲○○駕車等語屬實,亦難據此逕謂被告甲○○係與被告戊○○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而在樓下負責把風之工作,從而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自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如主文第三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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