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56號聲請人○○○住○○市○○區○○里○○○00○0號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從民國101年開始,相對人酒後就會發作,會破壞家中物品。111年9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相對人向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去買酒,因為拿錢的時候沒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質問相對人為何拿聲請人的錢沒有告知,相對人惱羞成怒,出手將聲請人從輪椅拉下來,毆打聲請人頭部,並打開瓦斯,企圖一起死,相對人見聲請人不說話,拿聲請人的拐杖打碎客廳落地窗玻璃,拿圓鍬毆打聲請人背部,相對人見聲請人沒有動靜,就撥打119救護車。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戒癮治療(酒精)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9月8日在○○市○○○92之○號,伊有把聲請人拉下輪椅、毆打頭部,有打開瓦斯,有拿拐杖打碎客廳落地窗玻璃,有拿圓鍬毆打聲請人背部。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項目第1、2項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上開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坦認在卷,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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