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二段第2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更正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外,其餘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照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2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1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海洛因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