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DINHTIEN(越南籍人,中文名:陶庭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DAODINHTIEN即陶庭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ODINHTIEN即陶庭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且其闖越紅燈不慎撞及被害人 張正發 ,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又於肇事後,為規避己責,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施以任何救護,亦未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籌款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10歲子女,其在臺灣擔任板模臨時工,逃逸後四處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