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永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姜瑋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陳永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泰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手推攤車行經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221巷時,疏未注意前方亦手推攤車前行之姜瑋因禮讓其他車輛先通行而停下,陳永泰仍貿然推車向前,其攤車因而撞及姜瑋腳跟及腳踝,致姜瑋受有足部深度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永泰之自白: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罪嫌。
㈡告訴人姜瑋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陳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