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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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蘭
陳明生
莊孝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寶蘭、陳明生及莊孝翔(下稱被告劉寶蘭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
9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象棋1副、贓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劉寶蘭等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劉寶蘭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寶蘭等3人因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3日止,上開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又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劉寶蘭等3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寶蘭等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95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7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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