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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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廖年毓
廖年毅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起依伊公告之消費金融於款指標利率指數加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2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8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之執票人須提示票據而未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未曾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審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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