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鍾雪玲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劉文山 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2萬元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就上開42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貸款42萬元,約定每月分期繳納8,526元,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簽立系爭本票,而抗告人已繳納數期,惟因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抗告人收入,導致抗告人有延遲繳款之情事,抗告人非全無繳款,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請相對人能收取較合理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42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不列劉文山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