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提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提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提字第9號聲請人 林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並非嚴重之精神症狀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事發當日,係因那位先生一直盯看本人大腿及側看、觸摸本人肢體,本人基於防衛機制,才會有不當行為,且本人近期罹患第一期大腸癌希望盡早出院陪伴母親,爰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有被害妄想症狀之病史,且本次109年8月14日事件發生係因聲請人感覺遭人盯視,故對他人施以拍打之行為等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又聲請人在此次住院前一週情緒易怒,亦曾在便利商店,因懷疑他人對其下降頭,進而動手抓住及搥打他人,後拒絕繼續住院治療,乃予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祕錄器影像、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足稽,復經萬芳醫院住院醫師到庭陳述綦詳,堪認為真正。足見聲請人思慮確與常人有異,而有因其異常認知,致傷害他人之虞,且病識感不足。本院認聲請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經鑑定後,嗣並強制住院,其受逮捕、拘禁,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政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