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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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仁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欲右轉保安街1段,其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韋秉賢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下肢擦挫傷、右腰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韋秉賢告訴被告游政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6 號判決(110.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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