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邱忠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張育程 同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人,詎張育程當日做完筆錄後,本該離開法庭,卻仍講一些誤導法官情事之話語,並有侮辱聲請人之偏詞,聲請人已依法提告,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其關聯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亦無主張及釋明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證人證述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錯誤或遺漏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已就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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