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添壽 代理人 張淑如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設立許可,並經鈞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12、14、15條(詳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合計3條,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12條董事名額及產生方式、第14條董事會決議方式、第15條監察人名額及產生方式,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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