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具保人陳秀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秀娟因被告王語瞳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而出具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被告獲得釋放之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參(參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第49頁),堪先認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依其住居所(戶籍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與員警報告書(針對現居處所部分)、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一節,另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稽,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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