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09年9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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