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及在家飲用高粱酒後,...」,第9行更正為「...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1、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
2、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上揭公共危險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現尚因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而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7號被告呂建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璋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2日至110年1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至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全家超商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2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埔頂二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