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下稱原告)被告乙○○(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被告嗣後無故離家長達年餘,無從連繫,並寄回離婚協議書表達同意離婚之意,兩造婚姻顯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原告除上開起訴狀所載外,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曾嘉慧到庭證述:於107年4月間伊接到原告電話,被告出境把家裡的車子丟在機場停車場,伊才知道被告不見了。
伊後來回娘家也再沒看到被告,也沒有被告的任何訊息。原告有跟伊提到說被告後來有寄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伊和家人無法和被告聯繫,也不知道她實際住的地方。被告剛失蹤的時候,原告有傳臉書訊息給被告說要處理家裡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覆,原告再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伊認為兩造的婚姻不能繼續維持,因為再也找不到被告,兩造也分居1年多等語,此有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4至3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
108年8月30日入境台灣後,迄今未曾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憑。且被告離家後,經原告之家人於107年4月26日向警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被告甚且寄回離婚協議書乙份給原告,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旨等節,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離婚協議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竹縣警防字第1090004131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案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離家後致兩造分居已逾年餘,且被告雖未出境,亦無意願聯繫或返家探視原告以維夫妻情誼。原告亦到庭陳稱伊也不知道被告現在實際住處,無從聯絡等語(見同上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而兩造分居已久,可見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堪認定。
(四)綜上可知,兩造因長期分居,衡情已無夫妻間之互動及感情生活,且雙方分居已年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搬離與原告共居之處所,且離家後兩造間即未有任何實質夫妻之互動,亦無從增進夫妻生活之圓滿及感情甚明。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併此附敘。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