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經警」後應補充「於107年3月23日0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復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1號、第44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俊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原經檢察官給予
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竟再犯另案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第27號被告徐俊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79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1號、第44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附近之果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美華分線15之6電桿旁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7I-1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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