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4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巧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巧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巧如與 林葳妮 係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產生嫌隙,莊巧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4時36分許、14時54分許,接續以其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要跟妳一同歸於盡…我沒有把妳的生活鬧到雞犬不寧,我是不會放過妳…」、「幹..妳要我瘋狂起來是很嚇人的,妳每天最好保佑自己出入平安,小孩無事,媽媽出入平安…我殺了妳…我她媽亂到妳無處可躲…」等加害林葳妮本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之簡訊內容予林葳妮,使林葳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葳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巧如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2月20日14時36分許、14時54分許,接續以其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林葳妮(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7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真的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那是我情緒上的抒發云云(見偵卷第4頁、第40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葳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8頁、第38至39頁),並有手機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已屬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聽到這些話心裡很害怕,我不願意接受被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意,僅係其情緒抒發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思及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4時36分許、14時54分許接續傳送恫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5月、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卷第18頁、第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亦有恐嚇取財罪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克制情緒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率以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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