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原告 張祐豪
被告 吳衣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2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2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7531元,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並當庭減縮為112萬8148元(原告誤算為111萬6948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縮本金之數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櫻花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107之17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失控,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 曾國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至醫院治療,支付33萬5422元。
2.住院及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6天看護費1萬2000元、膳食費1080元、術後30日看護費3萬6000元,共計4萬908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此事故往來醫院及調解支付93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領4萬5800元、每日工資1678元,自此事故發生後隔日即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2月7日共88天,13萬4346元。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2萬814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歷次陳述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費用:
1.醫療費用:對於33萬5422元不爭執。
2.住院及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30日看護期間,故僅同意支付1200元日額計算30日之看護費3萬6000元、對於膳食費1080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對於5200元不爭執。關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3日為原告前往調解搭乘之車資共1065元,應予以扣除。
4.工作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58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假時數為456小時(458000÷30÷8=191元/時),原告工作損失應為8萬7096元。
5.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以10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63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依臺中市車輛鑑定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警備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萬542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5422元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111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膳食費用1080元及每日看護費1200元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2月1日入院接受治療,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6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固爭執僅負擔30日看護費用,惟衡情被告傷勢,住院期間亦有必要專人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36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萬3200元(計算式:1200×36=43200)等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往來醫院,因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等情,業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惟僅其中5200元具有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其餘原告稱由親屬接送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確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未逾越市場行情,故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110年12月7日來回530元、111年1月3日來回535元,係前往調解之計程車費用,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為訴訟主張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82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823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領4萬5800元、每日工資1526元,自此事故發生後隔日即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2月7日共88天,有該公司假勤彙總表(本院卷第71頁)可佐。被告固辯稱,實際請假時數為456小時,應以時薪計算,然原告所擔任公司之職務與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互核,原告應是月薪制,而非時薪制,不宜以時薪計算其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8日共13萬4288元(計算式:1526×88=13428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核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休養、專人照顧及復健、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月薪4萬5800元;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警職,本俸3萬餘元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5422元、看護費用4萬3200元、膳食費用1080元、交通費用8235元、工作損失13萬42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82萬2225元(計算式:335422+43200+1080+8235+134288+300000=82222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