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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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原告 周文琪 被告 胡惠琳
周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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