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告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就其之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刊登事宜,詎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72,699元之廣告費用竟遲不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索,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翁一緯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