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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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天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天祥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史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黎忠分公司擺放於貨架上之飲品2罐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竊取財物總價值為45元,業由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黎忠分公司副理陳文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