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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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許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第7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06年7月10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