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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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告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
吳怡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同法第31條之3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5億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07億6,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億6,000萬元,第二項聲明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第一項聲明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4萬4,100元(計算式:7,223萬8,000元+3,000元),扣除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已繳裁判費8,000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12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3萬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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