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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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酒精濃度換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不慎碰撞路旁圍籬而受傷,經送醫急救,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5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2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9325號被告葉嘉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德民國於106年5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北京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6T-2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前居處。嗣於106年5月31日23時1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圍籬而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2.5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