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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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施世宏 被告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4年9月3日起至124年9月3日止,利息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62%計算之利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0.82%計算之利息;第13個月至第240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2%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整」為年息1.0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前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6年9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受償,依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執行事件之106年6月21日分配表所載,迄今尚有本金2,093,1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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