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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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張嘉蓉 被告 黃妃 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84年10月13日發卡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82,042元(內含消費本金148,615元、利息433,42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又於9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7.5%固定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於92年3月25日經信保理賠163,084元,充償違約金2,908元、利息21,794元、本金138,382元,截至92年3月25日止,尚積欠26,913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710元(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