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起,與朋友在屏東市○○路天公廟前喝酒,喝至下午八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YU─五五四二號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往萬丹鄉方向行駛,駛至復興南路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甲○○駕駛機車於前方行駛,乙○○右轉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冒然右轉,致擦撞甲○○機車,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己撤回告訴),乙○○肇事後,依法對於甲○○應予以救助,而竟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甲○○事後經他人通知警方到場後,由警方將其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肇事後約一小時有餘,經警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六○亳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在卷可參。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查被告於吐氣含量達每公升○.六○亳克以上,己不得開車,仍酒後駕車,其亦自承有頭暈現像,肇事當時之狀況,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顯有違前開規定,其因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其有過失情節至為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下車查看並送告訴人就醫,竟仍續駕車逃逸而為警查獲,因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己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罹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之機,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YU─五五四二號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機車,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