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 簡瑞靖 即力百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鄭秀蘭 上訴人新弘大機器廠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二三五之八號法定代理人 張順天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簡瑞靖即力百實業社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瑞靖即力百實業社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送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上訴人簡瑞靖即力百實業社於原審係依據依據契約關係及營業稅法、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弘大公司給付薪資、加班費營業稅及罰鍰等,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新弘大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五十萬零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新弘大公司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但書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且上訴人簡瑞靖即力百實業社經本院當庭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七千六百零五元,亦迄未繳納,故上訴人簡瑞靖即力百實業社所為訴之追加,依法不能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翁金針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