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號
原告即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即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主任) 蔡啟贊 代理人 林家正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以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為前提,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長澤恭一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持法院確定判決,就登記名義人 江麗珠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審查期間,原告就同一房地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而長澤恭一之申請案,因文件未齊備,經通知逾期未補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遭駁回。嗣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案收件在後,卻先為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不合,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中山字第三○二一二號塗銷原告上開所有權,權狀並公告作廢,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名下,原告不服,認前述登記錯誤純係被告疏失所致,且長澤恭一之申請案遭駁回後,被告理應續辦原告之申請登記案,更不應塗銷其已登記予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現已提起行政訴訟。近聞長澤恭一就上開不動產重新申請登記,被告若遽准登記,將造成原告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前述塗銷登記之效力及執行,並停止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云云。
三、查前述塗銷登記行為,屬形成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時,其行政處分即已執行完畢,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具狀為前述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就同一土地登記事件,另案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准供擔保假處分在案,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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