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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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原告甲○○即台西起重工程行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邱揚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