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九九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友不慎,導致自己行為偏差,又其雙親年事已高,妻子精神異常,無法照顧家中大小,家庭經濟失去依靠,請求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九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並無例外,是原裁定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法洵屬正當,抗告人未具事證,提起抗告,僅以家庭經濟失去依靠,請求自新之機會,核與是否施以強制戒治無關,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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