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櫻芽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公然侮辱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被告係於自訴人對其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另案訴訟庭訊中,一時情急、氣憤所言,惡性尚輕,自訴人亦並未因此蒙受重大不利之影響,是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亦尚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言語,係被告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另案訴訟中,為答覆審判法官是否同意本案自訴人即該另案之告訴代理人閱卷之詢問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屬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初雖辯稱其係答覆上開另案之承審法官「『恐』乙○『會』到處亂告」,而不同意乙○查閱卷內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公開審理之際,確指陳該案之告訴人「乙○到處亂告」等語,有當天之審理筆錄及原審勘驗該次審理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所辯其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之揣測謂「『恐』乙○『會』到處亂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於該次審理指「乙○到處亂告」,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既係於公開法庭當庭為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就其所指「乙○到處亂告」等語,復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自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凡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再按以侮辱之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可論以公然侮辱人;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應負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刑責(統字第一二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另案中,指稱「乙○到處亂告」等語,固係緊接於該案法官建議被告提供其訴訟資料繕本一份供自訴人參考之後所言,惟被告縱認自訴人於該另案中,僅係告訴人,不具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不得查閱卷內之訴訟資料,或縱為使卷內相關之證人資料不致洩露予自訴人,其儘可明言拒絕,或表明請告訴人一切應依法聲請之意旨,乃其無端漫指自訴人「到處亂告」,顯意指被告為興訟濫訴之徒,已逾越答覆法官詢問所必要之範圍,且其所指之內容,亦顯與該另案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關,要難認係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權益所必為,被告徒以其所言係答覆法官之詢問而為陳述,即屬自衛、自辯及為維護其自身合法之權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至被告聲請本院重行勘驗上開錄音帶,查明被告陳稱「乙○到處亂告」等語時之語調,以證明被告無侮辱之故意,惟說話之語調係個人言語之習慣,常因人而異,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侮辱犯意之有無,是被告請求重行勘驗錄音帶,核無必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林陳松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